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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财税法三十六 从赔偿金发票争议谈增值税发票纠纷救济
作者:安盾财税法律研究院      2021-01-22

【案例三十  从赔偿金发票争议谈增值税发票纠纷救济

本案设计人  安盾研究院研究员  邹旺

一、案例基本信息

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大型央企,在重庆市南川区设立B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7年10月8日,B公司发布《生产用石灰石招标文件》《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招标文件》。

2007年11月8日,重庆C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标,B公司同意C公司在南川区成立重庆D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由D公司与B公司签署《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其中约定:D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B公司定向、足额采购D公司提供的满足B公司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

2008年至2014年,B公司向D公司购置大量石灰、石灰石等产品。其后,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的影响,B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足额采购石灰、石灰石等产品。

2015年5月29日,D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B公司,2017年9月12日,D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根据二审判决书,B公司向被举报人支付违约赔偿金109,698,701.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A公司对B公司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违约赔偿金计算思路如下:

主体

D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

计算 思 路

3.B公司赔偿D公司石灰、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损失105103763.39元(包括经司法鉴定的相关工程造价87698068.41元、不确定事项中的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4989500元、前期费用12416194.98元)以及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1.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89895638.58元。计算方法为: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D公司实际建成的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87698068.41元,加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4989500元,扣除相应残值2791729.83元,最后金额为89895638.58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所指的石灰石项目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客观存在,且鉴定机构已经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了询价,法院认为按公平原则,应当计算该部分价值。

2.石灰、石灰石项目支付的前期相关所有费用12416194.98元。计算方法为,经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330844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建设前期设备设施购买费用593116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流转费用4122085.3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土地征用费用4288284.2元,石灰和石灰石项目员工安置费用18050元,存货86213.48元。

D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从B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判决对于损失数额89895638.58元计算有误,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工程造价为87698068.41元,加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4989500元,扣除相应残值2791729.83元,最后金额应为89895838.58元。

4.B公司赔偿D公司因B公司截止2014年6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D公司生产的石灰和石灰粉对D公司产生的损失30504600元;

D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即经营亏损金额9233335.48元。因本案预约合同采购期长达25年,D公司的前期生产是在25年足量采购的预期下进行的投入,故D公司第5、6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应当获得赔偿,但D公司主张的其他履行利益不应支持。该段生产经营期间投入的计算方法为:经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D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净利润-30488900.58元并扣除折旧。……亏损中应扣除工程造价(含不确定事项)折旧20505181.93元、固定资产价值折旧414958.34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应计提的折旧335424.78元,实际亏损金额为30488900.58-(20505181.93+414958.34+335424.78)=9233335.48元。上述亏损虽然是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但也有D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B公司应对上述亏损承担80%的责任,即7386668.38元;D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846667.1元。

实际亏损金额应为30488900.58-(20505181.93+414958.34+335424.78)=9233335.53元,一审判决计算为9233335.48元亦为错误。据此,B公司应对上述亏损承担80%的责任,应为7386668.42元;D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为1846667.11元。

5.B公司赔偿D公司因B公司截止2014年6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D公司生产的石灰石和石灰石粉对D公司产生的损失28339883.2元;

6.B公司赔偿D公司因B公司行为导致D公司被迫停产而产生的安置员工等损失83985.08元;

D公司主张的安置职工和存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内容已经包含在司法鉴定项目之中,故对该项请求不再另行计算。

 

7.B公司赔偿D公司存货损失30万元;

合计

164,332,231.67

109,698,501.94

109,698,701.98

 

 

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划款,B公司共计向D公司支付165,856,641.07元(其中违约赔偿本金109,698,701.98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6,157,939.09元)。

其后,A公司、B公司多次向D公司主张开具并交付违约赔偿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D公司拒不开具。

 

二、问题

1.财务问题

请根据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基本逻辑,结合背景材料中“加粗部分”部分内容,简要分析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在“亏损净利润中扣除折旧”?如果不扣除对计算结果有什么影响?

 

2.税务问题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等规范性文件简要分析,D公司是否应该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D公司不开具对B公司所得税、增值税有何影响?

 

3.法律问题

请简要分析:在正常交易活动中,如果该项交易依法应当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销售方收款后拒绝开具,购买方应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

案例解析:

1.财务问题

请根据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基本逻辑,结合背景材料中“加粗部分”部分内容,简要分析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在“亏损净利润中扣除折旧”?如果不扣除对计算结果有什么影响?

(1)案例中,因:A.“工程建设损失”以“工程造价”扣除“相应残值”后金额为依据;B.“经营亏损”以“净利润”为依据,而净利润计算时已经扣除折旧;C.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基本逻辑是: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余额)=折旧+相应残值。如果亏损净利润不扣除折旧,将导致重复计算折旧部分价值。

(2)拓展,账面原值(余额)、账面净值、账面价值区分。

 

2.税务问题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等规范性文件简要分析,D公司是否应该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D公司不开具对B公司所得税、增值税有何影响?

D公司不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分析如下:

(1)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可以看出,“价外费用”没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定义,仅仅在上述文件中进行了简单的列举,但“价外费用”至少具有如下内涵:

A. “价外费用”存在的前提是有“销售价款”,存在“销售价款”的前提是存在“销售基础(即所依赖的购销活动)”;

B. “价外费用”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是否开票)的争议仅存在于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了价外费用,反向收取价外费用则不满足基本前提;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反避税”性质,但是不能盲目扩大解释,突破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根据征管实践、增值税法理分析: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是否开票)的判断路径如下:

 

D公司不开具对B公司所得税、增值税有何影响:

(1)企业所得税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对于扣除凭证的总体要求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C.《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第三条第(四)款解释“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D.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亦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综合前述文件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实务,如果是因为合同违约支付了违约金、赔偿金等支出,可以凭法院判决书进行税前扣除。

(2)增值税

无法取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3.法律问题

请简要分析:在正常交易活动中,如果该项交易依法应当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销售方收款后拒绝开具,购买方应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


序号

案例/规范性文件规定

裁判要旨/文件内容

救济途径总结/提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向税务机关(如何界定?)沟通、举报(举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请(是否受理?)开具发票(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七、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5号

关于上诉人称出具收款发票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的问题。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收款方与付款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收款方给付发票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出具收款发票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70号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然是因开具发票而产生,但是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出卖人的行政义务,也是出卖人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企业法人,邓辉跃依据民事合同关系而要求明月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092号认为

关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为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发票,系房屋租赁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就此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开具发票是原告负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诉请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若干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

 

3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合同约定先开具并交付发票,后付款(对抗还是违约?)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4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违约金,并具体约定未按时开票交付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条款如何拟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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